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
A05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收養A04為養女,應予認可。
A03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收養A05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A06之配偶,於114年8月2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6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A04、A05為養女、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國軍人員112年度體檢報告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摺影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A04、A05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6同意,於114年8月2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與被收養人A04、A05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之生父A01(下簡稱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通知其應於114年11月20日到庭調查,然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且對於戶籍所在地之訪視單位以郵件方式聯繫亦未回應,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4年11月18日忠基字第1140002889號函暨所附之服務紀錄在卷可憑。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被收養人生父自108年12月離婚後迄今,只有於111年探視過被收養人A04、A05一次,被收養人生父一次都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A04、A05扶養費等語(本院11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之姊A08於114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婚後到現在,生父只有看過被收養人A04、A05一次,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到現在,沒有給付過兩個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綜上,可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在生母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生母表示其與生父離婚後,均係其照顧、扶養兩被收養人,生父雖曾聲稱會負擔扶養費用及關心兩被收養人之生活,然而實際上僅有生父之母親會關心兩位被收養人,生父不曾善盡扶養責任,亦鮮少探視、關心兩被收養人。相較之下,聲請人替代生父角色協助照顧兩被收養人,聲請人及兩被收養人間關係良好,故生母期待可讓聲請人與兩被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生母同意出養兩被收養人。本會認為生母出養動機係讓兩被收養人心理上父親與實際上父親角色一致,有利於兩被收養人,評估本案在生母部分應具有出養必要性。
2.收養人現況:聲請人現年約39歲,為退役軍人身分並已再進入職場就業,其家庭生活開銷主要以聲請人之退休俸、工作收入,再加上生母的投資收入支應之,就聲請人所述其與生母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家庭開銷無虞。聲請人過去因為工作之故而未能完全配合子女們之生活作息,但自其退役、再工作之後,目前均可與生母一同親自照顧5名子女。聲請人與生母自交往、結婚至今約5年多,且聲請人過去均有一同照顧兩被收養人,故聲請人對兩被收養人個性、生活習慣均能有所掌握;聲請人與生母間自認溝通及互動狀況良好,願意共同扶持生活、照顧兩被收養人,聲請人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其願意擔起父親角色,因此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兩被收養人現年分別約為11歲3個月大及9歲8個月大,本會觀察其等衣著乾淨整齊且合宜,外觀上觀察其等氣色良好,且無明顯病徵,行為舉止上亦無明顯異常,與同齡孩童之表現相仿,且與聲請人、生母間互動自然,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其等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被收養人均明確表示希望當聲請人的小孩。4.綜合評估:在生母部分,本會認為生母在主觀意願上期待可讓聲請人與兩被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在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在主觀上有意願照顧兩被收養人,在客觀事實上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本會認為本案應具備收養合適性。兩位被收養人均明確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建立收養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本案在生母部分應具備出養必要性,在聲請人部分亦具備收養之合適性,惟本會未與生父進行訪視,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宜參酌生父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412007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A04、A05生母結婚,並與兩位被收養人生活3年多,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A04、A05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兩位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4年8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