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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趙正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余佩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收養A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舅舅,被收養人從小即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感情深厚。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趙美雲(下稱生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0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余進福(下稱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未曾扶養或照顧被收養人等情,亦據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生父應於114年11月7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0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