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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3之舅舅,為五親等旁系血親,輩份相當,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舅舅,被收養人於出生後係由收養人及外婆照顧迄今,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同意,於114年9月10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農保投保資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同意,於114年9月10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2月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外觀並無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其亦稱目前收入扣除支出打平,惟被收養人生母債務仍未還清,此部分恐影響被收養人生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之能力,且被收養人生母也表示被收養人出生後至今,因被收養人生母忙於工作的關係,較疏於照顧被收養人,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外祖母負擔被收養人的開銷,評估本案被收養人生母應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0歲,其目前在被收養人外祖父母經營的宮廟幫忙,自稱收入扣除支出仍可維持開銷,觀察收養人外觀也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另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照顧、就學也有相關安排,收養人也稱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⑶試養情況:收養人稱被收養人出生後至今,主要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外祖母照顧被收養人,目前亦主要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的開銷。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人外露之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評估被收養人現階段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⑷綜合評估:本案被收養人並未經生父認領,而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應有出養必要性,另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且被收養人出生後至今,應主要由收養人照顧,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另收養人也清楚知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擔任被收養人家長之角色,且具備足夠的能力可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綜上所述,本會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因此建議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1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4110066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龍眼林基金會所舉辦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9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