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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博馬可(MARKUS BOHNER)

博薇拉(VERA LUISE BOHNER)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璟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 理 人 施雲曦關 係 人 林亞欣

陳煜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博馬可(MARKUS BOHNER)、博薇拉(VERA LUISE BOHNER)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共同收養A09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博馬可(MARKUS BOHNER)、博薇拉(VERA LUISE BOHNER)為德國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A09則住居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外國人收養我國未成年子女,應同時符合該外國及我國之法律規定,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收養符合其該外國法之證明文件。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博馬可(MARKUS BOHNER)(男、西元1975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博馬可)、博薇拉(VERA LUISE BOHNER)(女、西元1975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博薇拉,與博馬可合稱收養人)係德國籍夫婦,與被收養人A09(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於114年5月28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視訊光碟、以及經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認證之收養人宣誓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及財務證明、收養人護照、德國收養法規及收養許可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進行媒合,且

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受理。㈡收養人係德國籍夫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與被收養人於114年5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博馬可、博薇拉共同收養A09為養女,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足憑,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之共同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林亞欣(下稱生母)、生父陳煜傑(下稱生父)於本院114年11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

報告所示內容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評估生父母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穩定性不足,皆困難回應被收養人成長之需要,難以承擔撫養責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因被收養人有發展遲緩情事,國內媒合收養不易,故進行國際收養服務,以維護兒童在穩定家庭中成長權益;⑵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其個性細膩、感性且貼心、善解人意,對新事物具好奇心。因被收養人有發展遲緩情況,已持續接受語言、職能治療及學校的巡迴輔導服務,以促進其整體發展;⑶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抵達收養家庭後,養母計畫休育兒假,擔任主要照顧者,根據其需求進行調整。另外,養父母會考慮孩子需要,計畫學習基礎中文,並已與收養臺灣孩子的家庭進行交流。整體評估養父母具有適當計畫來安排被收養人適應收養家庭成員及新環境,以滿足被收養人所需之關注或後續照顧所需;⑷建議:因生父母長期生活不穩定,無力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且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被收養人安置迄今五年仍未能返家,為兒童長期利益考量,出養為兒童擁有穩定家庭照顧最佳方式,而博馬可、博薇拉是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建議准予認可收養等語,有該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5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