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與A01、A02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4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105年1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因收養人已於114年4月17日與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A03離婚,被收養人2人目前均由生母A03照顧,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2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及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其等之生母A03於本院115年3月5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生母均同意收養人終止與被收養人2人之收養關係,收養人並希望繼續由被收養人2人生母照顧收養人2人,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用。而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亦有相關照顧、教育及住家環境等規劃,評估被收養人2人生母應有穩定親職能力。而收養人對於與被收養人2人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態度顯屬消極,建議尊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及生母之意願,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之收養關係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5年1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5010084號函、115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5050074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已無繼續照顧被收養人2人之意願,且被收養人2人目前亦由其等之生母照顧及扶養,本件終止收養並無不利被收養人2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昀達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