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
A0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收養A04、A03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3、A04之母A05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與A04合稱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A05(下稱生母),於112年5月1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共同照料被收養人,經由被收養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25日與被收養人二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一般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二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25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2月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們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對於本案意見一致,被收養人們生母稱組織家庭及生育孩子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生母間共識,因此在被收養人們出生後,被收養人們生母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有法律上親子關係,才能讓家庭更完整,因此被收養人們生母願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們,評估被收養人們生母出養動機屬合理;而本案被收養人們生母透過至日本人工生殖(捐精者精子)生子,捐精者在法律上並無父親的責任與身分,考量由雙親共同養育被收養人們,應有利於被收養人們,故評估本案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3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生母雖於112年5月才登記結婚,然其等已交往、共同生活逾12年,被收養人們出生後,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們,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況下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會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⑶試養情況:①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們現年僅1歲3個月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生母稱被收養人們健康、作息及發展狀況皆屬穩定。平時皆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們生母一起照顧被收養人們,又本會認為收養人、被收養人們生母與被收養人們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們衣著屬整齊,其受照顧狀況應屬良好,且收養人皆能掌握被收養人們日常需求及發展狀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生母皆有付出一定程度之關愛,故本會認為應無適應問題。②被收養人們意見評估:被收養人們現年僅1歲3個月大,其等並無語言表達之能力,因此本會並未與被收養人們進行訪談。⑷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的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生母有共同生育子女之規劃,實際亦由其等共同養育被收養人們,雖被收養人們年僅1歲3個月大,但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生母所述,可感受其等期待被收養人們之到來,且對被收養人們有相關照顧之規劃,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們整體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生母亦明確表達收出養意願,評估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本案亦有出養必要性,故建議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2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120044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並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二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二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二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二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二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9月2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