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收養A04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A02之配偶,於114年10月1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1及生母A02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靠行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被收養人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被收養人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4年10月1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A03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A04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到庭表示同意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4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A01亦同意本件收養,有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4年10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