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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楊錦森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阮玉媚法定代理人 阮氏碧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收養A02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15年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0月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