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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3(0000 0000 000 0000)法定代理人 A05(000000 000 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收養A003(0000 0000

000 0000)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人A02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A003(0000 0000 000 0000)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收養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因此,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在監服刑中。(4)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03(0000 0000 000 0000,男、西元0000年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5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被收養人現居住在越南,由其外祖父及外祖母照顧,因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無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期望讓被收養人來臺灣接受教育,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4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5及生父A04同意,依法聲請收養認可;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託書、被收養人居住資料、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收養契約書、越南法院判決書(以上均原本及譯本)、被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收養人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4年4月21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及生父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表示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生母表示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主要由生母及生母之父母照顧,生父鮮少和被收養人聯繫見面,也從未支付扶養費,因生母與養父結婚後定居臺灣,生母希望可以陪伴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母陳述生父居於越南且已同意出養,然生父現居於越南,非本會訪視範圍,故本會無法評估生父生活現況及出養意願,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再評估本案是否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養父及生母表示其等身心狀況良好,養父從事NU SKIN銷售業務,生母從事到府接髮服務,養父及生母自稱收支狀況皆可平衡,而養父之父母可以提供照顧支持,惟養父之父母現居於彰化縣,養父及生母居於臺中市,故養父之支持系統應具有可用性,似未具有可近性。養父與生母認識後並懷有養父長子進而於112年登記結婚,目前兩人溝通狀況尚屬良好,會互相分擔經濟、家務及照顧工作。在教養方面,養父自稱會採用引導及溝通方式,惟被收養人目前尚不會講中文,故由生母主要教養被收養人,本會評估養父目前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等語。3.試養情況:試養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目前仍居住於越南,由生母之父母主要照顧,但養父認識生母後便知悉被收養人,養父與生母結婚後至今,養父有去越南和被收養人互動5次,被收養人也曾來臺灣和養父互動約3次,養父和被收養人每次同住之時間約10天到2個月不等,然因被收養人尚不會講中文,被收養人和養父溝通仍須仰賴生母協助溝通或使用手機翻譯軟體,養父認為除了語言問題,其餘養父和被收養人互動狀況皆沒有問題,被收養人也很適應臺灣的生活和飲食習慣。本會評估,養父和被收養人雖尚未長期同住生活,但已有多次互動經驗,訪視時觀察養父和被收養人無特別互動,但被收養人在養父家的行為表現自在。4.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母表示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主要由生母及生母之父母親主要照顧,生父鮮少和被收養人聯繫見面,生父也從未支付扶養費,生母希望陪伴與照顧被收養人,便欲辦理收養以利帶被收養人到臺灣定居。然生父居於越南,非本會訪視範圍,故本會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出養必要性。養父具有親職能力,養父與生母之婚姻與互動關係尚屬穩定,且養父及生母之教養及照顧規劃等皆應屬可行,而養父與被收養人雖未長期同住,但仍有多次短期同住互動經驗,本次訪視觀察被收養人在養父家之行為表現自然,惟被收養人尚不會中文,未來到臺灣生活後,恐需有語言轉換之適應時間,被收養人應需仰賴養父及生母協助處理語言適應問題。因本會未能評估本案是否具有必要性,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依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裁量本案是否合宜收養等語。以上,有該基金會115年3月3日財龍監字第115030006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之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被收養人之生父因司機工作常常不在家,後來因為吸毒坐牢,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沒有坐牢的時候約一個月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新臺幣4、5千元,坐牢的時候就沒有給等語(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生父很少來探視我,平常也沒有給扶養費,只有過年的時候給我紅包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本件收養應具備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A003係10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4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