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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3(即**** ** ***** ***)法定代理人 A04(即**** *** ****)上 一 人代 理 人 A02(即** *** ****)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收養A003(即**** ** ********)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3(即**** ** ***** ***)(男、00年0月00日生)生母A02之配偶,於114年8月13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母A02亦同意本件收養,爰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司法部收養局關於本件收養之意見函、授權書、被收養人居住資料證明、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被收養人父母離婚協議書(以上文件皆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被收養人護照影本、被收養人生母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員工在職證明等文件為證。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A003(即**** ** ***** ***)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申請收養資格:(一)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二)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三)在監服刑中。(四)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A02於114年8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4代理人即生母A02到庭陳明收養、同意收養及出養之意願(本院114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在生父部分,生母稱其已徵得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生父已於出養同意書上簽名並表示同意,惟生父居於越南,非本會訪視轄區,本會無法針對生父之出養必要性提出具體評估。在生母部分,生母稱其離婚後雖然未親自照顧兩名子女(被收養人與生母長女),但生母仍持續負擔兩名子女之開銷,亦會以電話、視訊等方式關心兩名子女,並且每年返回越南探視兩名子女,生母仍有意願承擔兩名子女之責任。現今生父有不利照顧被收養人之情事,且生父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願意取代生父角色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評估生母係因生父經濟及家庭暴力等因素而希望出養被收養人,在生母部分應具備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7歲,自述從事營造工程相關工作,其自認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家庭開銷無虞。收養人及生母自交往、結婚至今已有4年左右,其等夫妻間雖仍有語言上隔閡,但收養人及生母仍主要以中文進行溝通,且彼此能夠找到相處、溝通之模式,婚姻穩定度佳。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但就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等人所述,收養人與生母不定期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給予被收養人生活上的關心,收養人亦有協助生母負擔被收養人之開銷,彼此間應已建立正向情感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1.試養狀況評估:本會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穩定,外觀上衣著整齊,未觀察到有明顯病徵,行為、舉止上亦無明顯異常,與同齡孩童之表現相仿,惟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居留臺灣期間尚短,故較難評估其試養情況。2.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經訪視社工及通譯人員協助後清楚了解收養之意涵,且對於自身身世有清楚了解。就被收養人所述,生父不讓被收養人上學,而且會喝酒打被收養人,因此被收養人一直以來都不願意與爸爸一起生活。現在媽媽希望透過收養方式讓被收養人到臺灣一起同住、生活,被收養人對此抱有期待。被收養人亦提到其覺得收養人對其很好,而且不會像爸爸一樣限制被收養人只能待在家中,因此被收養人希望可由收養人收養。4.綜合評估:在生母部分,本會認為生母在主觀意願上期待可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在客觀事實上,生母及被收養人均表示生父因經濟問題而未讓被收養人就學,且有家暴行為,故本會認為在生母部分應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在生父部分,生母雖稱生父已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惟本會未與生父進行訪視,在生父部分建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再為衡酌出養之必要性。在收養人部分,收養人主觀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在客觀事實上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包含給予被收養人日常關心及協助負擔被收養人的開銷等部分),本會認為本案應具備收養之合適性。在被收養人之意願部分,被收養人明確表示希望能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主觀上均明確表示希望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部分具備收養合適性,但考量本會未與生父進行訪視,無法提出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語。以上,有該基金會114年12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412010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之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母及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被收養人之生父A04沒有錢讓被收養人念書,沒有照顧好被收養人,且會欺負被收養人等語(本院114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本件收養應具備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A003係15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8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