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謝志信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彥竹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詩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3之母A04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4(下稱生母)已於108年3月8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相處,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4年10月24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於114年10月2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生父伍景鴻(下稱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即未曾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被收養人等情,亦據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生父應於同年12月12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與生母認為被收養人姓氏與手足不同,使被收養人感到格格不入,又生父鮮少照顧或關心被收養人,且收養後才能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惟未能訪視生父,請參酌相關資料再衡量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自認現階段身心狀況穩定,收入皆足夠支出並有存款,且與生母自結婚後未有衝突,生活事務亦能互相分工,自述未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承諾度高,尋親態度尚可。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且被收養人認為與生母、收養人及其家人相處狀況良好,希望被收養。⑷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與生母認為生父鮮少關心、照顧被收養人,本會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對於被收養人生活能提供必要協助,對未來亦有具體規劃,評估收養人具有收養合適性,但未能訪視生父,無法進行更具體評估,建請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5年1月7日財龍監字第115010015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已與生母結婚,其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0月2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