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收養A04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A05之兄,於114年10月16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1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A05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被收養人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等件為證。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4年10月16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A03為00年00月0日生,被收養人A04係00年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及配偶A2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之生父A05於114年5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4年10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