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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即B** M*** Q****)法定代理人 A04(即P**,Y*-****)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收養A03(即B** M*** Q****)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人A02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A03(B** M*** Q****)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因此,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在監服刑中。(4)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3(B** M*** Q****)(男、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4(下稱生母)於102年10月21日結婚,被收養人現居住在越南,由其外祖父及外祖母照顧,因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無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期望讓被收養人來臺灣接受教育,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0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依法聲請收養認可;並提出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被收養人護照影本、被收養人居住資料、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文(以上均原本及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經公證人認證之被收養人生母護照影本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4年10月9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表示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4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車隊月營收報表影本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針對經濟部分,被收養人生母稱其開銷多由被收養人負擔,目前經濟穩定,而被收養人目前居住於越南,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父母照料,被收養人生母認為其父母年紀已大,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近日得知可利用收養方式讓被收養人來臺灣,且期望能待在生母身邊,故生母期望收養人能收養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來臺灣與其共同生活,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母係為了與被收養人團聚、共同生活才欲出養被收養人,其出養動機實屬良善,且若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屬實,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考量被收養人父親角色缺位的情形,收養成立後則可補足此部分,而有利於被收養人,評估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其為Uber司機,收入扣除支出尚能儲蓄,並且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中事務皆會共同討論。收養人也稱無想過終止收養契約事情,且收養人對收養被收養人後,其居住與就學皆有所規劃,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3.試養情況:(1)試養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平時皆居住於越南,收養人稱其至越南找過被收養人一次,且過去因語言不通,也鮮少與被收養人視訊,被收養人是114年10月6日第一次來臺灣生活,預計114年10月17日會返回越南,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居留臺灣時間尚短,無法評估其試養狀況。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陳述過往見面次數、互動狀況顯不一致,但被收養人近日才第一次來臺灣與收養人同住,至今也僅約同住3日,被收養人適應情形尚無法了解,故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狀況及被收養人未來對於臺灣環境及語言適應狀況,建請本院再為衡量。(2)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4歲,平時居住在越南,經翻譯人員表示,被收養人應能理解收養之意義,而被收養人稱其願意被收養人收養。4.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之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其居住跟就學皆有所規劃,且被收養人生母係為了與收養人團聚、共同生活才欲出養被收養人,其出養動機實屬良善,又若被收養生母所述屬實,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考量被收養人父親角色缺位的情形,收養成立後則可補足此部分,而有利於被收養人,惟就了解,現階段被收養人仍居住在越南,實際上由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陳述過往見面的次數、互動狀況顯不一致,且被收養人近日才剛到臺灣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就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狀況及被收養人對於臺灣環境、語言等適應狀況,建請本院再為斟酌並彙整其他資料後,自為裁定本案是否宜認可收養。以上,有該基金會114年11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4110067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三)本院另通知收養人到院調查,其陳稱在越南跟被收養人見面約4、5次,大部分都是去被收養人家,去越南哪裡玩不清楚,因為是被收養人生母帶其與被收養人去的。平常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視訊時,大部分由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語言不通,其跟被收養人打個招呼,但收養人曾經在視訊時問過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學校生活及近況等語(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所陳述去越南與被收養人相處次數雖不完全一致,考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開始接觸時年紀尚小及個人記憶力之問題,此部分兩人陳述雖有出入,尚不影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實曾在越南相處過之事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日視訊如何互動,因被收養人已回越南,本院無法再行調查。收養人曾經詢問過被收養人在越南的生活及學校生活之陳述尚屬合理,此部分尚不影響本件收養認可之判斷。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被收養人過去由其外祖父母照顧,惟其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無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為了日後能照顧被收養人,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A03係15歲之未成年人,其同意本件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0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