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丁○○(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劉運娘之養子,聲請人已於84年9月18日與庚○○○終止收養,因養父丁○○於83年2月19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恢復本家姓,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登記資料、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己○○於本院114年9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因聲請人之祖父係贅夫,為使聲請人得以姓祖父之「李」姓,遂由收養人丁○○及李劉運娘收養聲請人;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伊同住,並由伊及其夫扶養聲請人長大,聲請人亦未繼承收養人丁○○之遺產。伊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丁○○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且關係人即收養人之子戊○○、乙○○、丙○○於本月同日調查時亦到庭表明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丁○○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