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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1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1(下稱生母)已於114年2月14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自107年相處迄今之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4年7月28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

意,於114年7月28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於本院114年9月2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據訪視了解,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針對經濟部分,被收養人生母稱其平日會負擔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哥哥的生活開銷,目前經濟狀況穩定,而就了解被收養人過往便多由被收養人生母照料,現階段也由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規劃就學、共同照料被收養人,另被收養人生母乃是因期望能透過收養的方式給予被收養人安全感、父愛、完整的家庭,又被收養人生母稱,其對於未給予被收養人健康的父親,感到很虧欠,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收養人能順利收養被收養人。另因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生父已於111年因病過世,考量收養後可補足父親缺位而有利於被收養人,故評估本案應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其為公車司機,收入扣除支出尚能儲蓄。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小學二年級後便共同居住,並實際擔任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對於被收養人生活狀況了解,且收養人亦會承擔被收養人之費用,而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庭分工明確,收養人並稱其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務,另因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故無尋親之議題,但收養人對於未來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的親友聯繫之態度給予尊重,收養人亦稱其未來並無終止收養之計畫,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①試養狀況評估:

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現年16歲,身心發展狀況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並就了解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多年,且收養人亦有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收養人的責任,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生活、居住也有所規劃,觀察二人互動親密,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②被收養人意見評估: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現年16歲,而經本會社工說明後,觀察被收養人能了解收養之意涵,被收養人並稱其同意被收養人收養。⑷綜合評估:據本會訪視了解,觀察收養人身心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被收養人也是由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訪視中,收養人也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來未有終止收養的想法,另就了解,被收養人生母也期待本案能順利通過。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而就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聲稱被收養人生父已於111年因病過世,考量收養人可補足父親缺位而有利於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也實際照料被收養人多年,又被收養人也稱願意被收養,故評估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110094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龍眼林基金會所舉辦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28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