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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收養A03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A04之配偶,於114年7月31日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4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收養人存摺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4同意,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4年9月25日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11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收養人之生父A01於被收養人在伊腹中時曾照顧過伊,被收養人出生迄今,被收養人生父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也沒有照顧過被收養人等語(11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被收養人之外祖母黃佳慧於本院訊問證稱:被收養人之生父沒有照顧過被收養人,也沒有探視過及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11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生母孕期曾照顧過生母,視為生父已認領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本件收養(11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態度較為隨意,像是朋友,另為了讓被收養人有家庭歸屬感,希望被收養人能讓收養人收養,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動機尚屬合理。考量被收養人父親角色缺位的情況,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補足父親之缺位,而有利於被收養人,評估本案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2歲,其身心及經濟狀況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雖不到半年。然從被收養人8歲起,收養人便開始有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在被收養人11歲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同住,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一起照顧被收養人,目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計畫,收養人亦稱未想過未來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惟收養人僅讓其母親得知收養一事,未告知收養人父親,未來若收養人父親得知此事,是否會影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方家人關係,建請鈞院參考相關資料,再為衡酌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4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健康及作息狀況皆尚屬穩定,惟被收養人對學習不感興趣,但仍期待被收養人完成基礎課業要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會一同討論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主要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相關費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在照顧規劃一致。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稱被收養人現為青少年階段,因其生活與衛生習慣不佳問題,令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感到擔憂,除此之外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互動無嚴重衝突或負面相處議題。被收養人要求其受訪內容保密,於此僅記載如前述有關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評估。4.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若收養成立,可補足父親缺位,而有利於被收養人,故評估本案有出養必要性。本案收養人的身心及經濟狀況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現階段被收養人作息及健康狀況穩定,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雖收養人具有收養承諾度,惟收養人未完全讓其家人得知收養一事,此是否影響日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家人關係,恐仍待鈞院衡量。另被收養人生母期待被收養人對收養人稱呼能改口為爸爸,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養人衛生習慣不佳,因此會責念被收養人,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皆有付出一定程度之關心,亦有盡心照顧被收養人,期待被收養人能有良好的自主性,惟被收養人生母似難同理被收養人被指責的感受,也未理解被收養人不太願意對收養人變更稱呼之原因,建請鈞院曉諭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應建立與被收養人正向雙向溝通方式,理解及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9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97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另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12月18日到院調查。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收養通過後不會勉強被收養人叫收養人爸爸,被收養人跟誰姓還好,伊沒有強迫被收養人來辦本件收養(11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沒有打算讓伊父親知悉本件收養,如果知悉,伊父親會罵伊,但可能被罵幾天而已,伊不會因為爸爸罵伊就來終止收養(11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於本院單獨訊問時仍表示同意本件收養(11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被收養人被收養不需經收養人生父母同意,且本件收養人已於訊問時承諾不會因其家屬反對本件收養即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被收養人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接受收養人之管教方式,足認被收養人同意本件收養應出於其真意,且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承諾度佳。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生活約3年多,彼此互動關係尚可,斟酌收養人主觀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客觀上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收養人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迄今,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也沒有照顧過被收養人,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案具有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為15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4年7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