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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A04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4與A05(已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A05(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現因養父A05已於107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能奉養生母A07,欲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當初為何成立收養關係?)收養人是我叔叔,收養人跟我生母生下我,但我生母還有婚姻關係,我出生後,是請我伯父母報戶口,八歲時再出養給生父,A06不是我生母,是法律上登記的媽媽。」、「(問:被收養後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我是跟收養人A05共同生活,也是收養人照顧我,我生母也有一起照顧,因為收養人去世了,我想要用親子鑑定方式與生母成為法律上母子關係,將來可以繼續撫養照顧生母,生母叫A07。」等語,另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子女A01、A02、A03等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通知於文到之日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或於114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渠等迄今均未具狀陳報,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然依聲請人所提書證,並無終止收養後顯失公平之情形。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A05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