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A07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A09及A010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7與收養人A09及A010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7(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A09(男、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收養人A010(女、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收養人A09於65年7月10日死亡,收養人A010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欲認祖歸宗,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A09及A010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因為我原生家庭太多小孩,我於約6、7歲就被收養人收養,去收養人家生活,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與原生家庭關係仍然很好,原生家庭與收養家庭離的不遠,都還是有在往來,我沒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等語(本院114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養家姊A01到庭陳稱:本件收養成立原因是因為我們家是務農的,需要很多人力,但我媽媽只有生我一個女兒兩個兒子,我媽媽說如果沒有再收養一個女兒來幫忙,我就沒辦法去唸書,為了讓我可以去唸書,因此我父母決定收養被收養人,因為被收養人家裡生了很多女兒,原生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我們兩家距離也不遠,因此當初才辦理收養,聲請人沒有繼承收養人A09及A010之遺產,我同意終止收養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庭妹A02、A003、A04、A05及A006均到庭陳稱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A09及A010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