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温○○為養子,收養人A02已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温○○間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一案,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