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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A03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收養A01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A02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收養人A03及被收養人A01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表、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及居住信息確認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及越南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並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或母方及父方姑姨及伯叔舅父情形下則不適用。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 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 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在監服刑中。(4)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男、民國63年12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A01(女、西元2012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姨丈及阿姨,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感情深厚,為使收養人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2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8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謝文強及生母武氏惠同意。收養人2人均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護照影本、存款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經公證及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養同意書、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A01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A02、A03

於114年8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4及生母A05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武氏惠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A02、A03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存款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稱其離婚後獨自扶養3名子女,生父並未協助照顧3名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用,而生母自身經濟能力有限,亦無照顧資源,僅能夠仰賴收養人夫婦提供經濟上協助方可維持其與3名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而收養人夫婦有意透過收養方式協助生母減輕照顧及經濟責任,且可讓被收養人受到適當照顧,故同意出養。評估生母係因經濟及照顧壓力考量而希望出養被收養人,應具出養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父已於出養同意書上簽名並表示同意。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婦自述從事營造工程相關工作,自認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家庭開銷無虞。收養人夫婦結婚至今6年,已找到相處、溝通模式,婚姻穩定度佳,對收養及尋親態度正向,且可協助被收養人來臺後生活適應議題,評估照顧計畫具可行性;另收養人夫婦不定期透過電話、視訊方式給與被收養人生活上關心,亦在經濟上協助生母,彼此間應已建立正向情感關係,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⒊被收養人意見評估及試養情況:就被收養人所述,生母獨自扶養其與弟、妹,照顧上較為辛苦,因此希望讓收養人夫婦收養後至臺灣生活,減輕生母照顧負擔。又被收養人認為收養人夫婦均有長期關心被收養人生活,彼此間關係親近,且被收養人了解收養意涵,同意讓收養人夫婦收養。⒋綜合評估:生母主觀意願上期待可讓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且生母自認難以獨自扶養3名子女,應具出養必要性。又被收養人清楚了解收養意涵及自身身世,並明確表示希望能夠與收養人夫婦成立收養關係。另收養人夫婦主觀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應具收養合適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1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4110026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阿姨及姨丈,因被收養人原

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致已無力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環境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8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