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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丁○○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丁○○與戊○○(已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戊○○(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現因養父戊○○已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能奉養生母、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4年6月11日調查時陳述明確,關係人即收養人之生母己○○、姐姐乙○○並於同日調查時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本生家庭兄長卡路‧梧尚、甲○○及養家弟弟丙○○皆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三份在卷可憑。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戊○○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