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收養人丙○(於民國88年6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丙○(女、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收養人丙○於88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收養登記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養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時法律不能從母姓,為了祭拜祖先,要傳承「高」之姓氏,讓高姓祖先有人可以祭拜,所以讓收養人收養,即使被收養,還是與其本生家庭一起住,且因現在法律可以從母姓,即使終止收養關係,也還是可以拜姓高的祖先,所以想終止收養,其沒有繼承收養人遺產等語(本院114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本生家庭母乙○○到庭陳稱:對於本件終止收養沒有意見,當時為了讓被收養人祭拜姓高的祖先,才讓被收養人給其大姊收養,現在來辦終止收養是從以前到現在其都是被收養人在照顧,現在被收養人沒有結婚,跟其住在一起,為了可以好好被照顧,所以才來辦終止收養等語(本院114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本生家庭妹韋○○亦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丙○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