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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黃俊翔非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養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收養人A10(下稱收養人)之養子,雙方彼此相處融洽,聲請人對收養人亦盡心照顧,因收養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之本生父母現已老邁,為得能回歸本家以盡孝道,經聲請人本生家庭同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本件聲請人原為姑姪關係,收養人未婚且無子女,

雙方於112年3月8日成立收養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聲請人為養子,收養人嗣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已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裁定、親等關聯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4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4212813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欲回歸本生家照顧年邁父母而聲請終止與收養

人之收養關係,並經本生家庭同意等情,固經聲請人及其本生家庭父母A01、A02於本院115年1月9日調查時陳述甚明,關係人即本生家庭胞妹A03亦出具書狀表示同意,惟關係人即收養人胞姊A004、A07則於同日調查時當庭表示反對,並與關係人即收養人胞姊A05共同出具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等情,此有本院115年1月9日訊問筆錄、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收養人未婚且無子嗣,其收養聲請人為養子,應有希冀聲請人以子女身分為其辦理後事、祭祀及傳承香火之意,則如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恐與原收養目的有違,且在聲請人業已繼承收養人約計新臺幣13,753,816元遺產之情形下,實難因聲請人生父A01、生母A02、本家姊妹A03等人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即許可終止收養。至聲請人主張回歸本生家照顧年邁父母乙情,因聲請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自得由其照養父母,且縱認聲請人欲侍養父母一節屬實,其仍可於事實上從事孝養事務,而非須於法律上終止其與養家間收養關係始得為之,故無終止收養之必要性,是其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屬顯失公平,自不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