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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盧○抒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抒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收養A01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盧○抒為被收養人生母謝○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盧○抒為大陸地區人士,而被收養人A01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再按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之不滿14周歲未成年子女可以被收養)、第5條第3項(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養人)、第6條(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周歲之條件)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及收養1名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14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收養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惟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之後,就有關如何辦理收養登記,亦隨即公佈「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及「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等3種法規,此3種法規就其母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收養登記,僅限定於「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養子女(簡稱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及「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子女」之情形,此觀之「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2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1條、第14條及「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第2條即明。換言之,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收養登記者,僅限於被收養人在「中國境內」、「內地」設籍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盧○抒(女、西元1988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謝○於114年4月27日結婚,收養人於114年11月1日經被收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謝○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海基會認證及四川省成都市屬都公證處公證之無犯罪紀錄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及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為證。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114年11月1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謝○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盧○抒係00年0月00日生,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五、本院復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出養必要性:案生母(即被收養人生母謝○)與案養母(即收養人)婚前即預計共同孕育子女,且透過訪視得知案生母與案養母交往至締結婚姻已將近15年,婚姻狀況穩定。㈡收養人現況:案養母工作及收入穩定,能具體陳述案主(即被收養人)發展歷程,且能協同案生母共同照顧案主,並依案主理解能力,於旁提供適切引導與協助,可見案養母有實質照顧能力,擔任案主收養人應無虞。㈢被收養人之現況及意願:觀察案主妥善受到照顧,案養母及案生母能依照案主發展及需求給予滿足。㈣綜上,案主是案養母與案生母計畫性生育之子女,案養母與案生母能充裕支應案主生活開銷,適切分配照顧案主之責任,且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婚姻關係亦穩定,建議認可本件收養,使案主成長更加完整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13日台迎家字第115040016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

六、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係穩定,且收養人已實際擔負照顧、撫育被收養人之責,與被收養人之互動親密自然,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與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相符,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1月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昀達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