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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阮○玉即0000000000000000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阮○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黃○良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收養阮○玉即000000000000000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黃○良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阮○玉即000000000000000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居住資訊表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

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阮○玉(女、西元000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阮○鶯於108年8月19日結婚,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父女之情分,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6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阮○鶯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越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財產證明、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護照影本、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課程時數證明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居住資訊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阮○玉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黃○良於

114年6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阮○鶯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5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黃○良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生父並未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缺少父親角色之陪伴,故希望透過收養使被收養人擁有完整家庭。評估生母出養動機良善。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狀況穩定,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行動大致無礙,目前為作業員,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負擔家中開銷。另收養人亦稱即使與生母離婚,也希望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並尊重被收養人尋親意願,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尋親態度開放。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年約15歲,能配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安排進行會談,觀察其等互動自然,評估被收養人訪視當下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另被收養人稱能理解收養之法律相關意涵,亦表示希望有完整家庭,能來臺生活,故同意被收養。⒋綜合評估: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狀況皆屬穩定,能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協調生活安排,並希望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及擁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出養動機良善,且收養人與生母之生活狀況應屬穩定,具收養合適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5年2月4日財龍監字第115020009號函暨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互

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家庭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6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