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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A05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4與收養人A05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A05(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收養人A05於89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欲認祖歸宗,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A05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被收養時才13歲,我不清楚當初收養的原因。我想回歸本家,我生母還在世,我想回去盡孝道照顧他。收養關係存續中,我仍和本生家庭住在一起,我被收養後,收養人就搬過來我家住。我還沒19歲的時候收養人就過世了。收養人沒有遺產等語(本院115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庭母A001到庭陳稱:當初收養原因是因為收養人沒有娶也沒有小孩,希望有人可以幫他處理身後事,問我可不可以一個小孩給他作兒子,我就把被收養人給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沒有繼承收養人遺產,我同意終止收養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庭姊A02到庭陳稱:我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當初收養原因是收養人希望有人可以處理他的身後事,被收養人沒有繼承收養人遺產。收養人過世時,被收養人跟我們有處理收養人之身後事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參照)。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兄A03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A05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