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收養A03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A04之配偶,故本案應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A04已於114年11月13日結婚,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為使母女關係得以正名,故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11月14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3(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11月1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4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A04係夫妻關係,故收養人雖係有配偶之人,且與被收養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但收養人無須與其配偶共同收養,亦不在近親禁止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除是否應得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同意外(該部分詳後述),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四、其次,被收養人之生母A01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調查時到庭表明不同意本件收養,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惟查:
㈠據收養人之生父A04到庭陳稱: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時約定
被收養人生母每月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收養人生母均未按時給付,縱有給付亦未足額等語(本院115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給付表為證,而被收養人生母亦稱:伊對被收養人生父所提出之給付表無意見,伊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時,確實約定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5,000元,然因伊當時無工作,經濟有困難,未能依約履行,並曾與被收養人生父討論是否能依其經經濟能力給付,經被收養人生父拒絕後,伊即未曾再為給付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被收養人生母雖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其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縱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條件無法履行其與生父離婚時所約定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之數額,惟若被收養人生母確實誠摯希望為被收養人擔負照顧之責,亦得於其可負擔之範圍內,主動給付被收養人扶養之費用,然其捨此不為,而長期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殊難認被收養人生母已對被收養人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㈡另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同日調查時陳稱:伊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曾向被收養人生父提出探視被收養人,剛離婚時,約一至二個月可以與被收養人會面1次,然自被收養人於與伊會面時受傷後,被收養人生父即不同意伊再與被收養人會面;伊曾探視被收養人之次數伊不確定,係伊主動提出者伊亦不確定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收養人生父則稱:被收養人生母向伊提出要與被收養人會面,伊均會帶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面,甚至有多次均係伊主動帶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面,但被收養人生母於某次會面,致被收養人受有傷害,卻未積極帶被收養人就醫;且被收養人生母亦曾向伊陳稱,因鄰居抗議小孩很吵,故不能帶被收養人過夜,此後,伊即未再讓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會面等語,顯見被收養人生母雖表面上擁有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時間,卻未於與被收養人會面時,善盡對被收養人之照顧義務,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僅徒具形式。另被收養人生母雖稱遭其要求與被收養人會面,卻多次遭被收養人生父拒絕,復提出訊息照片影本等件為證,惟觀該訊息內容,被收養人生母並未積極要求與被收養人會面,衡諸常情,若被收養人生母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之責任,或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但被收養人生母卻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消極以對,要難謂對被收養人已盡保護教養之責。
㈢再者,被收養人生母於被收養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法提供
適足及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之經濟能力穩定、充足,能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且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是以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出養,將不利於被收養人,亦與法律規定有間。
㈣揆之前情,本件雖被收養人生母不同意出養,惟本院斟酌
被收養人生母A01反對之理由,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4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出養,將使被收養人無法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身分關係,對被收養人家庭結構之完整造成缺憾,係違反子女之利益。從而,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之生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五、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母尚都具有親職能力,惟被收養人生母負擔扶養費用頻率不定,與被收養人會面頻率亦不定,被收養人生父、母間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支持系統狀況穩定,亦自認與被收養人生父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對於尋親態度,收養人稱會視情況決定,也會尊重被收養人生父之想法。另收養人於114年1月便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未來也未想過終止收養一事,認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應具收養合適性。㈢試養情況及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1年,收養人關心且清楚了解被收養人之就學及生活狀況,被收養人亦會主動與收養人互動,且關係親密,觀察被收養人對目前生活應屬適應。另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生活之狀態表達喜愛,也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互動皆屬良好。㈣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現階段被收養人也是由被收養人生父及收養人共同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收養人亦稱無終止收養之想法,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又被收養人生母並不同意出養,並尚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本案涉及善意父母之問題;而被收養人生母未持續負擔扶養費用,是否涉及未盡保護教養,仍待鈞院衡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後,再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5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5030085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之利益考量。而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良好,已建立實質母女關係及親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使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間之生活關係更加緊密,家庭更為和諧、完整,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及周全,且上開之訪視報告亦認收養人為一合適之照顧者,可認本件收養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執此,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11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