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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A02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1年2月28日即為收養人A02(下稱收養人)收養,收養人已於93年9月29日出境,此後即無任何聯繫,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養子女依民法第1080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應以養父母已死亡為前提。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死後許可終止收養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收養人已死亡,惟並未提出收養人死亡證書或得以證明其已死亡之相關文件加以佐證。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養父A02已死亡之證明」等事項。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6日提出山東省高青縣田鎮街道后趙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之A02死亡證明書,惟上開文書在大陸地區製作,依前開說明,應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以證明該文書之真正。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人A02之死亡證明」,上開裁定於115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