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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7

A08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A04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共同收養A07、A08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7(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8(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28日經由被收養人二人法定代理人A01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民小學聘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上課時數證明、收養人親職團體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媒和服務證明書、兒少出養必要性評估報告、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等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

媒合,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被收養人A07、A08(0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A01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4月28日與收養人二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二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調查時在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二人長於被收養人二人20歲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復經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生母A01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徵諸被收養人之生父A02未認領被收養人二人,而被收養人之生母A01於114年12月7日到庭亦陳述:「生父A02沒有支付過被收養人費用,也沒有探視過。」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養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㈡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①出養必要性:

考量被收養人二人最佳利益,包括安全、安定及發展性需求,短期內案家難提供穩定且安全的主要照顧環境。被收養人二人生母出養意願穩定,且出養決定係在理性評估家庭能力、經濟資源及育兒負荷後形成,顯示其以被收養人二人安全及發展為優先考量。縱上推估,出養安排可為被收養人二人提供更安全、穩定且符合其發展需求的照顧環境,有助確保被收養人二人之健康成長及整體福祉,為符合其最佳利益之處遇。②評估報告:收養人二人具有穩定正向、成長學習型之人格特質,整體居住環境條件佳,能提供具安全性與舒適之居住環境,因被收養人二人年齡尚幼,基於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評估收養人二人擁有各方面能力可擔任收養父母一職,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等語,此有兒少出養必要性評估報告及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二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二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二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與建議,依被收養人二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二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4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