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宋春鳳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8與A9(已於民國60年9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8(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A9(男、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現因養父A9已於60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能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1日調查時陳述明確,而關係人即收養人之生母及原生家庭兄弟姐妹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此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A9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