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與A03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2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A04(以下稱生母)離婚,無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裁定等為證。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4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止收養書約、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5年4月1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及生母,其報告略以:⑴收養人實際居住於彰化縣,建請再調閱彰化訪視單位之收養人訪視報告,以茲衡酌。⑵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現年11歲,已有足夠表意能力,本會社工與被收養人係進行單獨訪視,評估被收養人之表意內容具有真實性,並觀察被收養人能了解終止收養之意義。而被收養人稱其不想理會終止收養這件事情,故被收養人對於要不要被終止收養無意見,被收養人認為有沒有終止收養對其來說沒有任何影響。⑶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收養人生母稱未來仍會由其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對於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的居住及就學皆有相關安排,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撫育計畫應尚無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稱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結束婚姻關係,收養人不希望被收養人的名字「掛在收養人名下」,故收養人才會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案件,對此被收養人生母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也沒什麼情感,故被收養人生母也同意終止收養此事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5年2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5020035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收養人,其報告略以:⑴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目前有穩定工作與生活,身心狀況良好,然自113年11月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未再參與被收養人之日常照顧與養育,雙方雖於被收養人繼弟妹會面期間仍會共同外出與互動,但收養人無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或扶養費用,雙方並無進一步交流。收養人表示同意終止收養,並認為被收養人現由生母照顧,生活安排妥適,且家人亦尊重此決定。觀察可知,收養人已退出照顧角色,與被收養人情感連結較薄弱。⑵綜合評估:收養人自離婚後已未再承擔親職角色,與被收養人互動疏離,情感連結低,建請參酌生母及被收養人相關調查後,再行裁定本件終止收養之適切性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5年2月12日台迎家字第115040053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已無持續維持與被收養人關係之意願,亦無意繼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目前與其生母同住,照顧狀況良好,應可認本件終止收養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