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榮發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洪凱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收養A04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A04(女、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等證物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