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A06代 理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A08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6與收養人A08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A08(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收養人A08於10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A08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聲請人於10歲、11歲左右被收養人收養,我們家有5個兄弟姊妹,我生父過世,我母親改嫁給收養人,說服聲請人改姓陳,且如果收養人要參加聲請人的家長會比較名正言順,聲請人那時不理解收養的意思。現在聲請人因生病想要落葉歸根,回歸本家,所以來辦理終止收養。聲請人沒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等語(本院115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庭胞兄A03、A02、胞姊A04、A05及生母A01皆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A08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