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城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宜蓁共 同非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關 係 人 吳嘉河
石莉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3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收養A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0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合稱聲請人)之生父吳嘉河(下稱生父)之配偶,被收養人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生父獨任時起,即與收養人同住,迄今已逾7年。被收養人因幼時之重大事故致生創傷,於漫長之心理治療過程中,收養人均全程陪同,兩人感情甚篤、相處融洽,長期互動良好,遂於114年11月2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訊息對話截圖、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諮商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5年3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母石莉英(下稱生母)於本院115年2月6日調查時
到庭表示不同意收養,並陳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未存在真實母女親情,收養是為了財產分配而非真心想成立親子關係,自被收養人改定親權後仍持續與其聯繫,直至113年12月間因被收養人遭生父誤導想法後始減少見面,但後續仍有電話聯繫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法令亦屬無效等語作為抗辯。然查:
⑴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如前述,又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臺灣均取得戶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並不適用大陸地區法令,先予敘明。
⑵被收養人因幼時遭生母之同居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致生重大
身心創傷,生母並與該同居人育有一子,此事件致被收養人與生母間親子關係產生隔閡,迄今仍未修復,於該同居人刑期屆滿即將出獄時尤甚嚴重,有上開書證為憑,復據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陳述甚明。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其陪伴被收養人度過身心創傷治療時期,彼此間已建立穩固且深厚之親情連結,事實上已宛如母女,如僅因未得生母同意,致二人無法建立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收養自得例外毋庸經生母同意。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經營家人共同生活多年,雙方感情深厚,
實與一般父母子女並無不同,彼此間因生活累積之情感連結而合意為本件收養,其等合意收養之動機符合常情及社會善良風俗,實屬正當。而被收養人與生母間因被收養人幼時遭生母之同居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致生重大身心創傷,迄今親子關係仍未修復,足見二人間之親情隔閡,並非因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而起,尚難認其等為本件收養之目的即係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又收養之目的在於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在法律上產生如親生母女間相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否定生母與被收養人間之血緣關係,雙方如有意仍可積極修補親情,是本件收養難認對生母有所不利。綜上,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1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