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丁○○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上 一人即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配偶,故本案應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丙○○已於113年5月9日結婚,並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為能繼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並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於114年2月20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2月20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14年4月1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雖出具出養同意書,然並未經公證,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並未到庭,惟徵之被收養人生父母已於111年10月6日離婚,而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即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雖曾給付扶養費用,然自113年9月起,因不滿被收養人生母要求改姓,即拒絕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是可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現階段身心、經濟、支持系統狀況皆屬穩定,對被收養人未來生活皆有初步規劃。生母稱生父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亦希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能有名符其實之身分,故提出本案。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狀況穩定,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5月結婚,平常能互相協調生活安排,收養人稱未來被收養人若想尋親,收養人會尊重其之想法,評估收養人承諾度高,尋親態度開放。⒊試養情況: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母及其他家人互動皆屬親密、自然,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⒋綜合評估:就訪視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僅支付過1次扶養費但未曾會面,態度消極,不願意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事務。另亦擔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沒有名符其實之身分,會影響家人情感,故提出本案。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屬積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生活安排亦有具體規劃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83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且有足夠意願及能力繼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另斟酌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態度消極,無意願繼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況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2月2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