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乙○○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收養人乙○○(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收養人乙○○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乙○○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養登記申請書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因為我生母與養父結婚,所以我被養父收養。因為我跟本生家庭兄姊比較熟,所以我想要回歸本家。我有繼承收養人遺產。我有扶養過收養人,我跟收養人從92年到110年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114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本生家庭兄范○○到庭陳稱:對於本件終止收養沒有意見,因為我媽媽跟本件收養人結婚,所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本院114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本生家庭姊范○○及養家兄李○○亦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