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乙○○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成立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已離婚,無意願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依法聲請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丙○○經本院通知到院調查,均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本院114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關於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之報告略以:經本會訪視了解,在主觀意願上,收養人及生母係因離婚而衍生終止收養之想法,2人雖然互相主張是對方提出終止收養之要求,實際上兩造目前均同意終止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關係,且收養人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之態度消極,實際上就雙方所述,被收養人長期以來主要由生母家人代為照顧,收養人未實際負擔照顧責任,亦鮮少給予被收養人應有之關心;本會認為僅管終止收養關係與否對被收養人目前日常生活未造成直接影響,但在法律層面上,現階段將免除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責任,未來則影響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未來的扶養責任,及被收養人對收養人遺產之繼承權利;在心理層面上,被收養人出生後即未被生父認領,現今又要面臨被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之人生終將可能歷經2次被拋棄的經驗,對其心理所造成之影響深遠,被收養人正值青春期,正處於身分定位發展階段,任何重大決定都可能對被收養人身心造成影響,惟被收養人拒絕接受訪視,本會無法進一步探詢其對於終止收養的意見及想法,建請參考其他相關事證後再為衡酌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4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14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復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114年7月24日到院調查,並詢問被收養人若本院再次函請社工訪視是否願意接受訪視,被收養人陳稱不願意,並表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對其都可以等語(本院訊問筆錄參照)。綜合上開事證,終止收養對被收養人心理影響重大,亦涉及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如前開訪視報告所評估,實難認本件終止收養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