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丙○○與丁○○(已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八日死亡)、甲○○(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現因養父丁○○、養母甲○○已分別於109年2月8日、97年1月16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父童尚一、生母童林配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收養人丁○○為聲請人生父之弟弟,當初因收養人夫妻未生育,遂與聲請人生父、母情商將聲請人出養予收養人2人。然收養人2人並未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責任。現收養人2人既已死亡,伊等亦希望聲請人能回歸本家;且收養人2人死亡後,聲請人亦未繼承收養人2人之財產等語;另關係人即收養人2人之子女壬○○、辛○○、戊○○、己○○、乙○○、庚○○等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通知於文到之日7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2人終止收養關係,雖渠等迄今均未具狀陳報,然依聲請人所提書證及聲請人、聲請人生父、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稱,並無終止收養後顯失公平之情形。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認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丁○○、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