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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養女,因養父甲○○於99年10月13日即已死亡,因欲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養女及甲○○於99年10月1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依戶籍謄本所示,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養父有收養聲請人之事實,卻未能證明其終止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通知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生父、生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通訊地址。二、養母、收養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通訊地址。三、相對人甲○○之國稅局繳稅或免稅之證明。四、相對人甲○○之國稅局財產清單。」等,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難以調查並審認本件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聲請人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