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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賴俊嘉

吳蓉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賴矜伶即張京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映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A05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共同收養A000006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4、A05分別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為被收養人6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5親等內之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5(女、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A000006(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舅舅及舅媽,被收養人從小即由收養人同住照顧,彼此互動良好,為使親子關係得以正名,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7(下稱生母)同意,於114年5月18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於114年5月18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張修偉(下稱生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分別於本院114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目前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上皆屬穩定,並具備身為親權人之認知,收養人聲請之目的乃欲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家庭,然被收養人目前實際照顧者為生母,且被收養人受照顧上無不妥之處,惟生父在監服刑中,現實上處於無法行使親權狀態,且生父過往恐有疏於照料被收養人之情事,整體而言,生母部分似未具出養必要性,惟本案當事人對於收出養一事已有共識,係屬合意收養,收養動機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建請自為衡酌裁量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4100079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另據生母於114年12月5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稱「我一個人

要照顧兩個小孩,對我來說負擔太大,被收養人已經進入青春期,我沒辦法好好去處理被收養人的情緒」、「如果讓收養人收養,我比較能放心,也不會因此想照顧小孩又擔心自己照顧不好」等語,而收養人、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與生母意見一致等情。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生父並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能力有限,而收養人身心、經濟狀況穩定,且願意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顯見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本件收養成立後,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5月18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