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聲 請 人及被收養人 A02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與A02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19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然因被收養人行為乖張,收養人已無意再與被收養人繼續收養關係,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3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2(000年0月0日生)間合意終止收養
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3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止收養書約、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3於本院114年7月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⒈收養人現年53歲,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6年結婚,婚後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便搬到臺灣與收養人同住生活至今。然收養人稱被收養人有沉迷手機,影響就學、偷竊、摸女生胸部、不願意協助照顧收養人父親等行為,且常常外出晚歸,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日後若觸法收養人恐需負連帶責任,故辦理終止收養案件,期待透過終止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解除親子關係,評估收養人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意願明顯消極。⒉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現年14歲,認為自己與收養人相處多年,表示不想被終止收養。⒊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收養人生母自述被收養人生父已在中國找好住宿學校,日後將安排被收養人就讀,以導正被收養人之偏差行為,評估此撫育計畫應尚無不妥之處。⒋綜合評估:評估收養人自收養被收養人以來,對於被收養人應尚有負擔起照顧之責,現階段被收養人生活需求應尚有被滿足,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動機尚屬良善,若貿然終止收養,是否為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恐待衡量;另收養人現階段對維持親子關係及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之態度消極,被收養人亦提及收養人表達要終止收養後,就不太管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似對收養後之父親角色認知及理解不足而待提升,建請思量是否有相關措施已提升收養人此部分知能,再為裁定本案是否有終止收養之必要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4年6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84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
人已無繼續照顧、撫育、教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陳稱:伊已對被收養人盡到相當之關愛,然被收養人三更半夜不睡覺跑出門、偷竊,又未正常上學,伊擔心被收養人還有其他不良行為,伊只想將被收養人交由公家單位處理。而被收養人生父既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怎能繼續賴著伊,伊不願繼續照顧被收養人等語(本院114年7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認收養人親職能力顯屬不佳,就被收養人之不當行為認其無法管教即想以終止收養之方式避免其日後可能需負之責任,全然未有檢討、改善或提升其親職能力之意願,尚難認收養人確已對被收養人盡到擔任父親之責;另被收養人生母現已將被收養人交由被收養人生父接回同住,而被收養人生父所提出之照顧計畫書內容略以:因被收養人手機成癮,將安排就讀住宿學校,並依被收養人意願及興趣安排升學,亦會著重安排培養被收養人運動興趣並加長陪伴被收養人之時間,計畫藉由轉移被收養人注意力至體育運動,降低被收養人手機遊玩時間,並加強被收養人與真實世界之連結等語,可認被收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之教育安排、行為改善等之計畫顯較為適當。綜上所述,本件終止收養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