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嘉玲即灰色大門設計工作室相 對 人即 受罰人 吳培綸上列相對人因聲請人促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培綸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及第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1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又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
二、經查,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大紅袍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全體股東即相對人吳培綸與田依立、鄭少謙之同意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且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2月2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87090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有大紅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87090號函、大紅袍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同意選任自己為大紅袍公司之清算人,於決議時已可認有承諾擔任大紅袍公司清算人之意思,顯已同意就任,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就任大紅袍公司之清算人後,即應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並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未完結大紅袍公司之清算程序,或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期間,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參,堪認相對人確實有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未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之情形甚明,顯已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至相對人雖辯稱伊係因不諳公司清算程序,主觀上無違法之惡意云云,請求酌情免予裁罰,惟相對人既擔任大紅袍公司之清算人,即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不得因不諳法令而免責,況大紅袍公司解散迄今已逾2年,相對人竟迄未向法院聲報,亦未完結清算,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節非輕,自無從免予裁罰。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並衡酌相對人之違法情狀,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人雖認大紅袍公司之股東田依立、鄭少謙亦有未於期限內聲報就任及清算完結之違法,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大紅袍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已決議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田依立、鄭少謙自非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無聲報就任或完結清算之義務,自無從予以裁罰。又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其聲請應屬催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意,是以,就本院決定不予裁罰部分,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