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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明鴻相 對 人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有聲請人及劉連金2名股東,而擔任唯一董事之劉連金前表示其不願繼續經營相對人,並寄送存證信函為已辭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惟劉連金拒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致相對人現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造成相對人營運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對於相對人所營屠宰豬隻事業亦為熟稔,並有意經營相對人,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上開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公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1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機關,自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俾公司業務得以繼續不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有單一董事劉連金,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條訂明:「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劉連金既為公司章程所訂明之執行業務股東兼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得無故辭任董事,須有正當理由始得辭職。聲請人固主張劉連金前已表明其不願繼續經營相對人,並為辭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774號、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797號存證信函為證,惟劉連金未敘明有何辭職之正當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劉連金辭任相對人董事是否已生辭職效力,並非無疑,又劉連金仍以相對人之代表人自居,並申請暫停營業,尚難認相對人現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從而,劉連金是否已合法辭任相對人董事尚有疑義,且其仍以相對人之董事自居而行使董事職務,難認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況劉連金上開申請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暫停營業,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准予備查,有該局114年1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435000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相對人既仍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亦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選派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