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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代 理 人 鄭夙娟相 對 人 見勇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由黃浤展擔任唯一董事,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而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3萬1,211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而黃浤展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營業檔自113年8月27日起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並完成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倘法院認為相對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因黃浤展死亡後無繼承人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有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章程未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聲請人亦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三)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對相對人之財產情形不瞭解,且與相對人處於稅款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另相對人於113年8月期營業稅申報係委任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分所申報,經聲請人電詢該所負責會計師,亦以不熟悉相對人之業務為由婉拒擔任清算人,故關於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人選,請就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或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遴選專業人士擔任,若衡情審酌後實無可供選任或選派之適當人選,允以無人可供選任為裁定等情。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規定,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理由,旨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再「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分別設有規定。另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黃浤展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死亡,且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尚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迄未繳納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黃浤展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之113年度司繼字第3112號公告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因黃浤展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最低法定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散,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二)聲請人自承提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送達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文書(如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等),以免影響稅捐債權之徵收等情,可知聲請人係基於自身稽徵稅務之行政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即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旨不符,故本件應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迄未繳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其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固與形式要件相符,然本院審酌公司法所定清算人應執行職務及相關事項,亦即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需了結公司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並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本院認為應選任具備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方為適當。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而相對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

0、6P-4478、4780-LD等3部車輛,惟其出廠年份分別為81年、90年、83年,均屬超過20年以上之老舊車輛,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開車輛殘餘價值有限,縱令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上開車輛之殘餘價值(尚未計算折舊)顯然不足以支付日後選派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復已表明無法墊付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欠缺選派清算人之實益,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以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