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羿潔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輔律師相 對 人 永灃科技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 趙莉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永灃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羿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永灃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永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蔡沛承於民國114年1月4日於美國死亡,惟因美國相關單位至少需4至5個月始能寄發死亡證明書,聲請人為蔡沛承之繼承人之一,須於取得蔡沛承之死亡證明文件後方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進行改選董事之程序,且相對人公司現存之股東趙莉嫻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聲請人亦已請求趙莉嫻應返還其名下之出資額予蔡沛承之全體繼承人,故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若無人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恐難以繼續營運而有受損害之虞。又聲請人雖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然為蔡沛承之繼承人之一而為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甚為瞭解,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趙莉嫻陳述意見略以:伊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已於110年11月29日以匯款交付,伊並非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又伊雖未曾參與相對公司之經營,亦不知道相對人公司目前狀況如何,但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相對人公司原由蔡沛承經營,聲請人並未參與經營,且如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公司,伊更不可能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狀況,伊所持有之股份會有風險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稽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有限公司,
僅有董事蔡沛承(出資額300萬元)及股東趙莉嫻(出資額200萬元),而蔡承沛業於114年1月4日於美國死亡,且相對人公司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蔡沛承於美國死亡之紀錄文件附卷可稽。又蔡沛承死亡後,即無法執行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務,而相對人公司股東趙莉嫻之出資額部分,尚存有借名登記之爭議,刻正與聲請人涉訟中,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起訴狀影本可按,堪認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法選任董事為其處理經營相關事務,致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蔡沛承之配偶,而聲請人陳稱長期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協助蔡沛承經營及管理相對人公司,業據提出以其名義登入相對人公司管理系統之畫面截圖在卷為佐,則聲請人主張於蔡沛承死亡前即有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委非空言;又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永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崎公司)為相互配合經營之關係企業,為聲請人與趙莉嫻不爭執之事實,且趙莉嫻亦自承聲請人確曾在永崎公司任職,亦堪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另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業以11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永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仍可發揮相對人公司與永崎公司配合經營之利,應屬允洽。至趙莉嫻雖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趙莉嫻自陳從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亦不知相對人公司目前狀況為何、是否尚在營運中等語,顯見趙莉嫻並無管理、經營相對人公司之能力,是考量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之賡續,並為維護股東及公司之權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較能解決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至聲請人嗣具狀追加請求於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囑託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部分,乃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5項規定課法院應依職權辦理之事項,毋庸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