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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蕭銘志

陳美欣共同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相 對 人 九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明珍相 對 人 太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禎共同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倫賢會計師(晟鼎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8)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2會計年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113會計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銘志為相對人九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陸公司)及太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鼓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36萬股及12萬股,占相對人九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0萬股之15%、太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萬股之30%;聲請人陳美欣為相對人九陸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4萬股,占相對人九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0萬股之10%,且二人皆持有上開股份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聲請人蕭銘志卸任相對人經理人之職務後,即不曾依公司法及相關章程規定召開股東常會、編列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會計表冊,並向股東報告說明其業務經營情形、帳目、資產、盈虧等公司營運狀況,或將前開資料提請股東會審認,另相對人自112年起,迄今未分派任何股利盈餘予聲請人,其究有無營業獲利或虧損仍屬未明。聲請人雖曾於11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然相對人於收受後未予置理,消極不配合聲請人之要求,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未調查釐清相對人財務、帳務等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2會計年度自112年4月1日起、113會計年度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之聲請。

二、相對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而112會計年度檢查範圍自112年4月1日聲請人蕭銘志卸任經理人職務之時起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置第4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形,經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請求提出相關資料後未獲置理,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章程、114年3月17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3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且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僅表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4月1日始接手相對人之經營,請求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協助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人選,經該會推薦陳倫賢會計師,有該會114年8月22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266號函暨所送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陳倫賢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畢業,專研公司法、證交法、企業併購法及洗錢防制法等,具英國國際會計師(AIA)會員資格,現為晟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2會計年度自112年4月1日起、113會計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檢查人檢查項目編號 檢查項目(112年會計年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113年會計年度) 1 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2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以及相關法律憑證(如契約、票據、借據)。 3 相對人所使用之所有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清單或對帳單、支票資料。 4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