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紀元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相 對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解任暨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由監察人張碧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王文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王文秀有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形,不適任為清算人,王文秀為利其將來對相對人請求,以相對人有向其借款之不實事實,在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金額部分為不實記載,自95年至105年止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8,886,092元,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王文秀目前正以其子王至琛之名易,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同王文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顯然係欲以左手換右手方式取得相對人名下資產,再王文秀於109年以期借款相對人290萬元,向相對人訴請返還,最終成立和解,可見王文秀早已透過相同方式取得相對人財產。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王文秀,並聲請選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以:清算人王文秀於113年10月5日就任後,即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誦經監察人審查,提請113年10月16日所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會決議承認,並於同年月1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以王文秀有違反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事,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然該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係判決王文秀無罪,業務侵占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上訴駁回,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經撤銷改判有罪,然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發回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故王文秀並未為聲請人所謂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聲請人所稱王至琛向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本屬權利正當行使,並不會因此侵害股東權益,聲請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有明文。另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復有明文。準此,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向本院聲請解任。
四、經查:㈠王文秀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就任
清算人,經本院以113年10月30日中院平非玖113司司371字第1139019840號函准予備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數24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股之30%等情,有相對人11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本院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是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王文秀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
㈡聲請人雖以王文秀有上開違反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事,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有罪,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然就聲請人所提王文秀在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金額部分為不實記載部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115號、第143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改判有罪,其餘部分(王文秀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上訴,王文秀就其經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王文秀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王文秀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指王文秀不實記載相對人帳目等情,最終經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王文秀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稱王文秀曾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及王文秀之子
王至琛向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464號裁定為證,然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與王文秀能否忠實履行清算人義務間並無關連。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文秀怠於執行相對人之清算
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足認有解任清算人必要之情事,自不能以聲請人片面主張,即認王文秀有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解任王文秀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聲請人聲請解任王文秀之清算人職務並無理由,相對人之
清算事務仍由王文秀進行,自無再選任清算人之餘地,聲請人聲請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