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佳虹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森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森立公司)之清算人,森立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經全體股東同意指定為森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為森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森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森立公司係有限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森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而與公司法第332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由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情形有別。森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森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