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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郭文鏗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關持股證明)等予本院參照。

三、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依聲請人所提之96年4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尚無法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

四、聲請人應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