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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相 對 人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銘(歿)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朱永字律師為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辦理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該公司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申報,依法即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孝銘已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面臨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境。相對人之股東人數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人數,應即解散並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之一,得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聲請人已徵得朱永字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應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滯報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度司繼字第701號拋棄繼承事件函文公告、相對人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等件影本,及朱永字律師願任清算人之文件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章程核對無訛,堪認相對人因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張孝銘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而朱永字律師既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核其資格尚無不合,所具專業亦應屬適當,爰依法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1-28